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年第91号
《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公告》
2009年第91号
关于公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
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公告
根据《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9号),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详见附件),现将实施细则及有关施行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1月1日起,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国内收货人”)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变更和延续申请事宜。
二、国内收货人可以通过我局“进口废物原料电子监管系统”(http://scrapconsignee.eciq.cn)提交注册登记、变更和延续申请。
在网络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国内收货人应将全套书面注册登记材料寄送相关直属检验检疫局。
通过网络申请注册的国内收货人在电子提交注册申请成功后,可获得查询密码,以便了解本企业注册登记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取得注册登记资格后的监管状态。
三、自2009年9月30日起,国家质检总局不再受理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变更和延续申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实施登记的公告》(2007年第52号)同时废止。
附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及其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19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包括注册登记的受理、评审、批准、变更、延续、日常监督管理等事项。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批准、变更、延续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废物原料进口的国内收货人,都应取得注册登记。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凭注册登记证书(或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五条
国内收货人不自行开展加工利用进口废物原料的,应当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给《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单位,如实记录货物流向,并保存货物的交付凭据。
第六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进出口贸易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四)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评审记录表》(以下简称“现场评审记录表”,见附件1)中的评审要求,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和国内利用单位。
第二章 受理
第七条 国内收货人应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打印填写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注册登记证》等进出口资质许可文件及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对于已经获得ISO9001等质量体系认证的,还应提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及其加盖公章的彩色复印件;
(六)代理国内利用单位进口的,应当提供代理进口文件、加盖公章的国内利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国内利用单位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准予利用进口废物原料的相关文件证明,如:《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备案表》。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注册登记申请书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注册登记申请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签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见附件3)。
(二)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签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见附件4),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签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5)。
(三)申请人补正材料后,经审查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签发受理通知书;资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视为放弃申请,签发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专家评审组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将专家评审组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评审和批准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对申请人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分为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两部分进行,以验证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一致性,查证国内收货人企业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措施的有效性,评估其保证进口废物原料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能力。
第十二条
评审组负责对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书面评审以及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由国内收货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由2~5人组成,并可视情况邀请主要进口口岸直属检验检疫局参加,必要时可根据申请人进口废物原料的技术特性和实际需要,邀请具有一定资质的系统外专家参加评审工作。评审工作实行组长责任制。评审组组长负责评审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
经对申请人所提交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一致性进行书面评审后,评审组应填写《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书面评审记录》(见附件6),并做出书面评审结论。
第十四条
经书面评审符合要求的,书面评审合格;不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不予注册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注册登记通知书”,见附件7)。
第十五条
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评审组应当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评审程序》(见附件8)和现场评审记录表中的评审要求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制定现场评审计划,并在现场评审实施日期前15日内通知申请人。评审过程中应注重收集相关证据,认真做好评审记录,并对评为“不符合”的评审项目填写不符合项报告。
第十六条
经评审组现场评审,可以对申请人做出以下三种评审结论:现场评审合格;现场评审有条件通过;现场评审不合格。
第十七条
被判为现场评审有条件通过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存在的不符合项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申请人整改完毕,经评审组跟踪评审通过后,现场评审合格;否则,现场评审不合格。评审组在书面评审或现场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事实的,应终止评审,并判为评审不合格。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长应当及时组织编写现场评审报告,提交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十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条
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编号规则》(见附件9)编制证书号,颁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10),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二条
对书面评审不合格、现场评审不合格或者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签发不予注册登记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情况可对评审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查。
第四章 变更、重新申请和延续
第二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所代理国内利用单位发生变化的,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国内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内收货人的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国内收货人组织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内收货人应及时提交变更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内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资格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材料以及生产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内收货人名称、办公及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二)国内收货人生产经营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三)证书有效期内进口废物原料的情况,国内收货人自行加工利用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利用废物原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国内收货人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监管管理中,发现其在本辖区已存在或可能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监督管理工作联系单》(见附件11)通报签发注册登记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经查实国内收货人确有违法事实的,由签发注册登记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相关国内收货人予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直属检验检疫局。需要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协调的,由相关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国内收货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核查国内收货人有无违反我国进口废物原料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抽查验证国内收货人是否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相应的国内利用单位;
(三)掌握注册登记国内收货人环保项目不合格废物原料的退运情况;
(四)抽查其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正常、有效;
(五)上级机构交办的其它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国内收货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的废物原料实施90日全数检验:
(一)进口的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二)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一年内首次发生进口废物原料环保项目检验不合格,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五)撤销注册登记资格后重新获得的。
第三十三条
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国内收货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废物原料实施180日全数检验:
(一)一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废物原料累计2批(含)以上,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二)在90日加严检验期内再次发生本细则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第三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签发注册登记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登记,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的;
(二)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三)进口废物原料未按注册登记要求交付相应的国内利用单位,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四)180日全数检验期间,再次发生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情形之一的;
(五)未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实施退运的;
(六)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利用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签发注册登记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告知相关国内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证书中的利用单位,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一)因利用单位原因,造成检验检疫机构无法对国内收货人实施后续监管的;
(二)利用单位失去进口废物原料利用资质或能力的;
(三)利用单位伪造、变造检验检疫证单的;
(四)利用单位存在转让或者倒卖进口废物原料或进口许可证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实地走访等方式无法正常联络的已获注册登记的国内收货人,经调查与注册登记信息不符,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公示30日后,按照企业不接受监督管理处理,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撤销其注册登记资格。
第三十七条
已获注册登记的国内收货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填写《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自动失效审批通知单》(见附件12)报直属检验检疫局,由签发注册登记证书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注销其注册登记证书,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一)不再从事废物原料进口贸易的;
(二)营业执照失效或被工商部门注销、撤销的;
(三)失去对外贸易经营权的;
(四)注册登记证书到期,未申请延续的;
(五)其他无法正常使用注册登记证书的。
第三十八条
国内收货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登记。该国内收货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注册登记。
国内收货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该国内收货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注册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内收货人指进口废物原料对外贸易合同的买方。
利用单位指实际从事进口废物原料加工利用的企业。
全数检验指对以集装箱、汽车或列车装运的废物原料每箱、车、车皮均实施掏箱或落地检验,散运的废物原料每舱均实施落地检验。
第四十条
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的工作程序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基本流程图》(见附件13)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变更、延续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批准的程序比照第三章的程序实施。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评审的人员应为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专家,其资格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对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条
负责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评审的单位和人员,应对国内收货人的商业机密、技术信息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工作档案。
第四十六条 如无特指,本细则中所称“日”均为自然日。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9年11月1日起试行。
附件:
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评审记录表
2.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书
3.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
4.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5.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6.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书面评审记录
7.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不予注册登记通知书
8.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评审程序
9.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编号规则
10.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
11.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监督管理工作联系单
12.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失效审批通知单
13.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基本流程图
200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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