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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载运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2年最新

作者:bjblx-bjtrl | 来源:未知 | 发布日期:2012-09-27

文章摘要:中国船舶载运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2年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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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最新 中国船舶载运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中国船舶载运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载运货物申报行为,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安全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船舶载运货物的申报活动,以及从事与船舶载运货物申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人员。
公务船舶、军事船舶、渔船以及体育运动船舶不适用本规定,但是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船舶载运货物申报手续。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舶载运货物申报的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实施船舶载运货物申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域内船舶载运货物申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装卸作业,货物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货物所有人应当向承运人如实说明所托运货物的品名、种类、数量、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条 货物承运人、货物所有人可以自行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也可以委托具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报人员所在申报代理单位办理申报。
货物承运人自行申报的,可以由公司、承运船舶的船长或者船长委托的本船船员办理。特殊货物的承运人由其公司自行申报的,应当由其所属申报员办理。
特殊货物的货物所有人自行申报的,应当由其公司所在申报员办理。
承运人、货物所有人委托申报代理单位办理申报的,应当与申报代理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申报事项和责任。
第二章 申报人员和单位
第六条 申报员应当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经其所属单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登记,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申报员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申报业务。
申报员的考试大纲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申报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持以下资料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本单位申报人员的资格登记:
(一)《申报员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申报员考试合格证明》;
(三)与从业单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
(四)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 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六)单位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
(七)单位安全诚信承诺书;
(八)单位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申报的,还应提交《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
(九)单位从事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代理申报的,还应提交无船承运人证明或相关货代证明文件。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上述资料审核无误后,应当对申报员资格予以登记,签发申报员从业资格证书,并定期将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报员从业资格证书未经年度签注的,申报员不得办理申报。
申报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年度签注,应当在证书签发周年日前30天内,由其所属单位向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第十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年度签注:
(一)申报员已掌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的相关规定以及国际公约的更新内容;
(二)申报员及其所在单位当年无诚信管理重大不良记录;
(三)申报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四)申报员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已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申报员连续3年未办理申报业务的,应重新参加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申报员考试,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以申请年度签注。
 第十一条  申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相关人员的资格证书:
(一)办理资格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
(二)申报员有谎报瞒报行为;
(三)将资格证书转借、出让他人办理申报业务;
(四)依法可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被海事管理机构注销资格证书的,2年后方可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要求重新申请办理申报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普通货物申报要求
第十二条 船舶载运普通货物进港卸货,在办理船舶进港手续前,承运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港申报,货物所有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货物卸货申报。
船舶载运普通货物装货出港,在装货作业前,承运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出港申报,货物所有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货物装货申报。
中转的普通货物在中转港,货物所有人可免予办理货物申报。
第十三条 办理普通货物装卸的货物申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物申报单;
(二)载明货物品名、成分、理化性质、运输条件等内容的技术特性说明材料;
(三)海运提单、水路运单或船舶载运货物清单。
(四)委托申报代理单位申报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十四条 办理普通货物的船舶申报,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申报单;
(二)已办妥的货物申报单;
(三)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舱单、积载图;
(四)委托申报代理单位申报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十五条 普通货物申报信息与装卸货物实际情况不符的,承运人和货物所有人应当在船舶在港期间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信息更正手续。
第四章 特殊货物申报要求
第十六条 船舶载运特殊货物进港或过境停留,承运人应当在船舶抵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适载申报。船舶载运货物出港或港内驳运,承运人应当在装货作业开始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适载申报。
货物所有人或其申报代理单位应当在办理船舶适载申报前办妥货物适运申报。
船舶适载申报和货物适运申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船舶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装卸作业。
第十七条 办理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货物适运申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物适运申报单;
(二)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需添加抑制剂和稳定剂的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时,还应当提交载明添加剂名称、数量、温度要求、添加日期、添加剂有效期及超过有效期应采取措施等内容的证明材料;
(四)包装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时,还应当提交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集装箱、罐柜(包括可移动罐柜、罐式专用车辆等)、中型散装容器、大宗包装、压力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明;
(五)集装箱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时,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作业能力的装箱单位出具的,且由该单位所属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从业资格证书的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签署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六)放射性货物申报时,还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七)限量/可免除量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时,还应当提交《限量/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八)车载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时,还应当提交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明;
(九)除装载可移动罐柜的车辆和公路(铁路)罐车外,装载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车辆申报时,还应当提交集装箱(车辆)装载证明;
(十)安全运输条件不明或有特殊运输条件的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时,还应当提交货物安全运输条件鉴定评估材料;
(十一)委托申报代理单位申报的,还应当提交申委托书。
(十二)货物海运提单、水路运单或船舶载运货物清单。
第十八条 办理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船申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适载申报单;
(二)已办妥的《货物适运申报单》;
(三)法定的船舶证书、文书;
(四)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积载图;
(五)护航等安全与防污染措施落实的证明材料;
(六)需免除强制预洗要求的载运X类物质、高粘度或凝固性Y类物质以及不能满足有效扫舱要求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港卸载的船舶申报时,还应当提交重复装运同类物质的证明材料或下一港同意接受本航次洗舱水确认书或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通风程序;
(七)载运危险货物的客货船或客滚船申报时,还应当提交在交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证明材料和经船长签字确认的不载客声明;
(八)委托申报代理单位申报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十九条 办理固体散装货物适运申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物适运申报单;
(二)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申报时,还应当提交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含水量证明;
(三)具化学危险性质的固体散装货物申报时,还应当提交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的固体散装货物申报时,还应当提交货物安全运输条件鉴定评估材料;
(五)委托申报代理单位申报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六)货物海运提单、水路运单或船舶载运货物清单。
第二十条 办理固体散装货物船申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申报单;
(二)法定的船舶证书、文书;
(三)船舶载运散装固体舱单;
(四)载运散装谷物船舶申报时,还应当提交船舶适载谷物证明、谷物装载稳性资料及其附图;
(五)委托申报代理单位申报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过境特殊货物在过境港可以免予办理货物适运申报。
除高风险货物和临时需要特别管制的货物外,中转的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在中转港可以免予办理货申报,只需在进港时提交启运港申报单证,出港时提交中转港进港船舶适载申报单证即可。
第二十二条 载运高风险货物的船舶进港,应在装货启运前将满足港口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条件报目的港海事管理机构,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装货启运。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固体散装货物在运输途中有发生过影响人命、船舶安全,危害水域环境等意外情况的,承运人或其申报代理单位应当在办理船申报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载运货物申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阻挠。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货物所有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的;
(二)货物所有人或其申报代理单位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三)船舶未经检验合格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船载危险化学品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装箱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擅自签发“集装箱装箱证明书”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货物所有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四)货物所有人未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作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
(三)内河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进行装卸或者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载运除危险化学品、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外的货物,未按本规定要求办理申报手续的;
(二)申报单位在办理申报过程中,欺骗、造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特殊货物在运输途中有发生过意外情况,船舶或其申报代理单位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装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申报单位,系指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货物所有人、承运人或受其委托的申报代理单位。
(二)特殊货物,系指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
(三)普通货物,系指除特殊货物外的其他货物。
(四)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指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并经其从业的装箱单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格登记,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装箱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安全运输条件,指保证船舶所载货物不产生安全性及污染危害性事故和隐患的最低承运措施和要求,包括货物的理化性质,包装容器、船舶适装、码头能力、通航环境等条件。
(六)X类、Y类、Z类物质,系指在《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Ⅱ及《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被定义为X类、Y类、Z类的有毒液体物质。
(七)高风险货物,系指具有放射、爆炸和感染性等危害性,对载货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产生极大安全、污染危害风险,严重危及人命财产,需采取特别的安全预控、人身防护、应急防备、保安管制等措施的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
(八)容器,系指用于接收和盛装物质或物品的主体,包括任何封闭装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被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查实的,按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二条  办理申报手续可以采用书面申报或电子申报,书面申报材料和电子申报数据均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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