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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發佈日期:2010-07-22

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能源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總局第132號令)

《能源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經2010年7月22日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2010-09-17

能源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能源計量監督管理,促進節能減排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能單位從事能源計量活動以及實施能源計量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對全國能源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能源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能源計量新技術的開發、研究和應用,推廣經濟、適用、可靠性高、帶有自動資料獲取和傳輸功能、具有智慧和物聯網功能的能源計量器具,促進用能單位完善能源計量管理和檢測體系,引導用能單位提高能源計量管理水準。

第五條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能源計量管理制度,明確計量管理職責,加強能源計量管理,確保能源計量資料真實準確。

第六條 用能單位應當配備符合規定要求的能源計量器具。

用能單位配備的能源計量器具應當滿足能源分類、分級、分項計量要求。

第七條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能源計量器具台賬,加強能源計量器具管理。

第八條 用能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計量器具,確保在用能源計量器具的量值準確可靠。

第九條用能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資料管理,建立完善的能源計量資料管理制度。

用能單位應當保證能源計量資料與能源計量器具實際測量結果相符,不得偽造或者篡改能源計量資料。

第十條 用能單位應當將能源計量資料作為統計調查、統計分析的基礎,對各類能源消耗實行分類計量、統計。

第十一條 重點用能單位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應當以能源計量資料為基礎,有針對性地採取計量管理或者計量改造措施。

第十二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配備專業人員從事能源計量工作。

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計量工作人員應當具有能源計量專業知識,定期接受能源計量專業知識培訓。

第十三條 用能單位可以委託具備法定資質的社會公正計量行(站)對大宗能源的貿易交接、能源消耗狀況實行第三方公正計量。

第十四條 計量技術機構可以開展以下能源計量服務活動,為能源計量監督管理提供技術支援:

(一)開展能源計量資料獲取、監測;

(二)開展能源計量器具計量檢定/校準技術研究,確保能源計量器具準確;

(三)能源計量技術研究、能源效率測試、用能產品能源效率計量檢測等工作;

(四)接受委託開展能源審計、能源平衡測試、能源效率限額對標;

(五)開展其他能源計量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 用能單位應當每年對其能源計量工作開展情況進行自查;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整改。

第十六條 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用能單位能源計量工作情況、列入國家能源效率標識管理產品目錄的用能產品能源效率實施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依法開展的能源計量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計量器具配備和使用,計量資料管理以及能源計量工作人員配備和培訓等能源計量工作情況開展定期審查。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使用能源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品質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七十四條等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能源計量工作人員或者能源計量工作人員未接受能源計量專業知識培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品質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礙能源計量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品質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從事能源計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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