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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c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

                                                      發佈日期:2004-04-22

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
2004-04-22

第一條為完善和規範強制性產品認證工作,切實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根據國家產品安全品質許可、產品品質認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務院賦予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職能,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對涉及人類健康和安全,動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環境保護和公共安全的產品實行強制性認證制度。

第三條根據國務院授權,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全國認證認可工作。

第四條國家對強制性產品認證公佈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確定統一適用的國家標準、技術規則和實施程式,制定和發佈統一的標誌,規定統一的收費標準。

第五條凡列入《目錄》的產品,必須經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認證合格、取得指定認證機構頒發的認證證書、並加施認證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進口和在經營性活動中使用。

第二章 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組織管理

第六條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規章和制度;批准、發佈《目錄》。

第七條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全國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管理和組織實施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全國認證認可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協調有關認證認可工作的重大問題;

(二)擬定、調整並與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聯合發佈《目錄》;

(三)制定和發佈《目錄》中產品認證實施規則;

(四)確定《目錄》中產品認證適用的認證模式;

(五)制定和發佈認證標誌;

(六)規定認證證書的式樣和格式;

(七)指定認證機構和為其服務的檢測機構、檢查機構承擔強制性產品認證和認證活動中的檢測、檢查工作;

(八)公佈指定認證機構和為其服務的指定檢測機構、檢查機構的名錄及其工作範圍;

(九)公佈獲得認證的產品及其企業名錄;

(十)審批特殊用途產品免於強制性認證的事項;

(十一)指導各地質檢行政部門對強制性產品認證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十二)受理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投訴、申訴工作,組織查處重大認證違法行為;

(十三)指導處理有關強制性產品認證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條各地質檢行政部門負責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法定職責,對所轄地區《目錄》中產品實施監督;

(二)對強制性產品認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九條指定認證機構的職責:

(一)在指定的工作範圍內按照產品認證實施規則開展認證工作;

(二)對獲得認證的產品,頒發認證證書;

(三)對獲得認證的產品進行跟蹤檢查;

(四)受理有關的認證投訴、申訴工作;

(五)依法暫停、註銷和撤銷認證證書。

第三章 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實施

第十條《目錄》中產品認證適用以下單一的認證模式或者若干認證模式的組合,具體包括:

(一)設計鑒定;

(二)型式試驗;

(三)製造現場抽取樣品檢測或者檢查;

(四)市場抽樣檢測或者檢查;

(五)企業品質保證體系審核;

(六)獲得認證的後續跟蹤檢查。

產品認證模式依據產品的性能,對人體健康、環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產生的危害程度,產品的生命週期特性等綜合因素,按照科學、便利等原則予以確定。

具體的產品認證模式在認證實施規則中規定。

第十一條《目錄》中產品認證實施規則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適用的產品範圍;

(二)適用的產品對應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則;

(三)認證模式以及對應的產品種類和標準;

(四)申請單元劃分規則或者規定;

(五)抽樣和送樣要求;

(六)關鍵元器件的確認要求(根據需要);

(七)檢測標準和檢測規則等相關要求;

(八)工廠審查的特定要求(根據需要);

(九)跟蹤檢查的特定要求;

(十)適用的產品加施認證標誌的具體要求;

(十一)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目錄》中產品認證的程式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環節:

(一)認證申請和受理;

(二)型式試驗;

(三)工廠審查;

(四)抽樣檢測;

(五)認證結果評價和批准;

(六)獲得認證後的監督。

第十三條《目錄》中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進口商可以作為申請人,向指定認證機構提出《目錄》中產品認證申請。

第十四條申請人申請《目錄》中產品認證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目錄》中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向指定認證機構提交認證申請書、必要的技術檔和樣品;

(二)申請人為銷售者、進口商時,應當向指定認證機構同時提交銷售者和生產者或者進口商和生產者訂立的相關合同副本;

(三)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目錄》中產品認證的,應當與受委託人訂立認證、檢測、檢查和跟蹤檢查等事項的合同,受委託人應當同時向指定認證機構提交委託書、委託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關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認證費用。

第十五條指定認證機構負責受理申請人的認證申請,根據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安排型式試驗、工廠審查、抽樣檢測等活動,做出認證決定,向獲得認證的產品頒發認證證書。

指定認證機構在一般情況下,應當自受理申請人認證申請的90日內,做出認證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認證證書是證明《目錄》中產品符合認證要求並准許其使用認證標誌的證明檔。

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申請人;

(二)產品名稱、型號或者系列名稱;

(三)產品的生產者、生產或者加工廠(場)所;

(四)認證模式;

(五)認證依據的標準和技術規則;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七)發證機構。

第十七條認證標誌的名稱為“中國強制認證”(英文名稱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縮寫為“CCC”,也可簡稱為“3C”標誌。),認證標誌是《目錄》中產品准許其出廠銷售、進口和使用的證明標記。

認證證書的持有人應當按照認證標誌管理規定的要求使用認證標誌。

第十八條指定認證機構應當按照具體產品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對其頒發認證證書的產品及其生產廠(場)實施跟蹤檢查。

第十九條指定認證機構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註銷認證證書:

(一)《目錄》中產品認證適用的國家標準、技術規則或者認證實施規則變更,認證證書的持有人不能滿足上述變更要求的;

(二)認證證書超過有效期,認證證書的持有人未申請延期使用的;

(三)獲得認證的產品不再生產的;

(四)認證證書的持有人申請註銷的。

第二十條指定認證機構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暫時停止使用認證證書:

(一)認證證書的持有人未按規定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

(二)認證證書的持有人違反《目錄》中產品認證實施規則和指定的認證機構要求的;

(三)監督結果證明產品不符合《目錄》中產品認證實施規則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銷認證證書的。

第二十一條指定認證機構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認證證書:

(一)在認證證書暫停使用的期限內,認證證書的持有人未採取糾正措施的;

(二)監督結果證明產品出現嚴重缺陷的;

(三)獲得認證的產品因出現嚴重缺陷而導致重大品質事故的。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和認證證書持有人對指定認證機構的認證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做出認證決定的認證機構提出投訴、申訴,對認證機構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

第四章 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指定認證機構和為其提供服務的指定檢測機構、檢查機構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接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二)根據國家產品品質認證的法律、法規規定,在指定範圍內實施《目錄》中產品認證、檢測和檢查工作;

(三)保證認證結果的準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定期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目錄》中產品認證資訊;

(五)保守認證產品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不得非法佔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六)未經許可,不得向其他認證機構轉讓認證受理權、認證決定權、檢測權和檢查權;

(七)不得從事認證工作職責範圍內的諮詢和產品開發工作;

(八)不得擅自與其他機構或者組織簽署雙邊或者多邊互認《目錄》中產品的認證、檢測和檢查結果的協議;

(九)不得依照前項所述協定頒發《目錄》中產品認證證書;

(十)配合各地質檢行政部門對違反品質認證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查處工作;

(十一)建立《目錄》中產品認證投訴、申訴制度,公正處理指定範圍內的《目錄》中產品認證的爭議。

第二十四條獲得《目錄》中產品認證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商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保證提供實施認證工作的必要條件;

(二)保證獲得認證的產品持續符合相關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則;

(三)保證銷售、進口的《目錄》中產品為獲得認證的產品;

(四)按照規定對獲得認證的產品加施認證標誌;

(五)不得利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誤導消費者;

(六)不得轉讓、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或者部分出示、部分複印認證證書。

(七)接受各地質檢行政部門和指定認證機構的監督檢查或者跟蹤檢查。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目錄》中的產品,未按本規定實施認證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實施認證。

第二十六條《目錄》中的產品獲得認證證書、未按規定使用認證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偽造、冒用認證證書、認證標誌,以及其他違反國家有關產品安全品質許可、產品品質認證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指定認證機構和為其提供服務的指定檢測機構和檢查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偽造有關文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各地質檢行政部門依據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規定中的認證實施規則、認證標誌等具體管理制度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由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授權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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