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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准委托、贴牌、分装等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规定

作者:婴幼儿配方乳粉的 | 来源: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规定 | 发布日期:2013-08-02

文章摘要:关于不准委托、贴牌、分装等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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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准委托、贴牌、分装等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活动,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不准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委托,为其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四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不准为其他品牌持有人或代理人贴牌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五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不准生产其在境外注册商标或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产品名称、品牌、包装标签组织生产,不准生产未经备案产品名称、品牌、包装标签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七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不准采购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大包粉作为原料粉,通过罐装、袋装、盒装或改变包装标签,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不准使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产品名称或者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九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不准使用除牛、羊乳及其乳粉以外的其他动物乳和乳粉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召回产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对该产品进行下架、退市。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书。对违法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无证产品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销售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禁止生产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并按销售无证产品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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